生产、销售假农药,这名男子“栽”了!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其质量是否符合标准,关系着农民家庭一年的收成和幸福,也关系着国家粮食安全和乡村振兴。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的行为,人民法院始终秉持 “零容忍”的态度,严厉打击此类坑农害农违法行为,认真解决农民群众关注的突出问题,有效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杨某在广州当地一家农药厂打工过程中,发现周边村民在种植果蔬的过程中对农药有较大需求,且农民们在购买农药时一般不会对产品进行细致检查。杨某觉得自己发现了“商机”,遂决定跳出工厂“单干”,自行制作、贩售农药,以赚取更多“快钱”。
于是,杨某先是购入大量劣质农药,在其住处内重新勾兑、包装,然后再将“焕然一新”的劣质农药通过邮寄出售或者自行驾车外出销售的方式,将农药制品销往广州周边各地。后杨某还雇佣朱某(另案处理)驻点在广州增城区,向当地农户出售其自行生产、包装的农药制品。
后朱某、杨某被先后抓获,执法人员在二人住处以及出售农药的小车内缴获大量农药制品。经检验、检测共有2700余瓶不合格农药,货值近27万元人民币;缴获的销售记录本显示二人已出售不合格农药的销售金额共计7.6万余元。其中,部分不合格农药经检测含有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三唑磷成分(注:三唑磷是一种有机磷杀虫剂,因其具有高风险性,易造成蔬菜农残超标,对人体有害,故该成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被禁止在蔬菜上使用)。
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合格农药产品,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另外,因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农药中检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三唑磷,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给不特定的消费者身体造成损害或者损害风险,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还判决杨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9380元(该笔费用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在广东省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陈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中,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本案中,杨某将购入的农药进行勾兑、包装,并以邮寄和自驾外出的方式进行销售,应视其为生产者、经营者,其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犯罪主体的要求。从客观方面看,杨某等人销售的农药经检验为不合格农药并检测出含有三唑磷等违法添加成分,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要件,应认定杨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需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假农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冒充合格的农药,使农业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但因本案查处及时,尚没有给农民群众造成较大损失,故法院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杨某进行定罪量刑。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严重危害农民切身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本案中,法院判处行为人杨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不法分子形成有力震慑,并警示相关生产经营主体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法官提醒,农民朋友们在购买农药时,应注意通过正规经营单位,选择正规产品购买,并对产品的外观包装进行查看,留存好购买票据;一旦购买到假冒、伪劣农药,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提供案件相关线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农业生产经营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来源丨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素材 | 增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