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俩在线售卖盗版电子书会员超万人,非法获利16万元获刑
随着移动阅读设备的发展,电子书成为了阅读新趋势,许多读者习惯从网上购买电子书,从网上搜索“资源”。
那么,未经作者授权出售盗版电子书是否违法呢?近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利用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案件。
案情简介
刘某平时喜欢看书,在线购买并搜索下载了大量电子书。随着掌握的电子书资源越来越丰富,他萌生出一个赚钱的“营生”:通过收取会员费的方式向会员分享自己的电子书资源。
2019年7月起,刘某将获取到的电子书分类存入电脑硬盘后,建立电子书数据资源网站,并开设网店店铺以会员制对外销售上述侵权电子书。
在此过程中,刘某向网络平台支付资金对店铺进行推广,同时陆续向硬盘内添加电子书使其不断更新扩大,并通过机器人软件依据购买会员指令将网站上的电子书推送给会员。
2020年起,妻子张某开始在网店中担任人工客服,管理机器人推送书目、负责售前答疑及售后服务等工作。
2022年8月,刘某、张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截至案发,网店中的电子书达10万余部,注册会员达1万多人,销售侵权电子书金额22万余元,非法获利16万余元。
审查起诉期间,刘某、张某退缴违法所得16万余元。
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刘某、张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因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三级法官周广旺表示:“盗版使用者从便宜甚至免费中获得便利,盗版贩卖者则获得利益,电子书盗版侵权问题满足了小部分人的自私需求,却破坏了出版的良好生态环境,为行业发展带来诸多困扰。”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盗版电子书披着“伪双赢”的皮,行侵权之实。在电商经营活动中,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1. 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此处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有即期获利或者直接从中取得经济收入。如有的表面看来并未直接从被侵权作品获得经济利益,但是通过刊登收费广告等其他方式间接获得收益,或者行为人出于商业目的,但开始阶段可能因为吸引“流量”“促销”、提高知名度等,并未实现盈利,属于为了变现、远期营利,均不影响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
2. 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在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侵犯著作权罪增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要件,以此为著作权在网络时代提供更为周密的保护。
3. 行为人存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其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传播作品数量、被点击率、因侵权行为而注册的会员数量等情节,达到情节严重的,才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二、互联网非法外之地,保护版权、拒绝盗版人人有责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逻辑在于,通过保障产权人在前期的创新投入可以在后期通过市场得到回报,促使人们放心地投入创造性劳动中,社会才能不断地通过创新获得持续的发展和进步。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其便捷性使得作品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但网络传播的无形性也使得侵权行为成本更低、损害后果更易扩大。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罪不同于传统侵犯著作权罪,从行为上看网络环境下以侵犯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传统侵犯著作权犯罪更倾向于对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
对于以传播作品盈利的互联网经营者而言,不论是以销售的直接方式,还是以会员制收取会员注册费,亦或是通过免费使用获取流量变现的方式,均需要确保自己取得创作者的授权,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营创收,取之有道,在此法官提醒,对于经营者,不能把获取财富建立在他人合法权利受损的基础之上。同时,也呼吁广大网友自觉抵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要贪图一时的免费,忽视盗版对社会及市场带来的危害,应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生态和文化环境。
文章来源:“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