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贷款买车挂靠经营半年被收车:10年后起诉索赔被两审法院驳回,再审改判获赔35万
贵州一对夫妇贷款买车,并签下担保和挂靠经营等合同,但交付使用半年后,货车被一家公司“收走”,后被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
7月24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此事发生在贵州六盘水,夫妻俩后来提起诉讼要求涉事公司返还货车,否则涉事3家公司应连带赔偿。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返还车辆诉求,并以赔偿诉求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起诉。直到今年6月,贵州高院再审后作出改判,夫妻俩获赔35.4万余元,涉事公司还需向他们支付资金占用费。
▲再审判决书
事件:夫妻贷款买车 挂靠经营半年后被一公司“收车”
王某和许某是一对“70后”夫妇。据法院认定,2010年12月,王某与贵州六盘水一家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一辆嘉宝牌自卸货车,单价36.88万元,总价款46.28万元。如他未按时归还买车的贷款,公司或银行有权收回并处理车辆。
次年1月24日,王某买下的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登记为六盘水某物流公司(后更名为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原来,双方商量挂靠经营。同年1月27日,王某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车辆挂靠公司经营,产权在按揭贷款未还清前归公司所有。为此,他每年需向公司交纳管理费3600元。双方还约定,王某每月偿还银行的按揭款,由他支付给公司,公司与银行结算;如他不按时缴纳银行按揭款、公司管理费等,他承诺公司有权扣押车辆,相应停运等损失由他自行承担。
同一天,王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公司为王某购车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如他不按时偿还银行按揭款,从超期当日起,他承诺公司有权扣押车辆,因此产生的停运等损失由他自行承担。
同年1月28日,王某在六盘水一家银行贷款28万元,期限2年。为此,许某与银行签订《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某乙公司及案外人黄某等人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等。银行发放贷款后,王某委托支付至某乙公司。
这些协议签订后,王某夫妇支付购车首付款8.88万元,在另一家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处收到货车。但车辆交付使用后,2011年8月22日,该公司收回车辆,并向夫妻俩出具《收车条》。2013年4月11日,某运输公司将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卢某名下。
诉讼:起诉还车否则索赔 两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此后,因车贷到期未还完,王某夫妇被银行起诉。2015年6月,法院判决王某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2.1万余元,某乙公司及黄某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直到2021年8月,王某夫妇起诉,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货车,如不能返还,则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35.4万余元、停运损失77.8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法院认为,王某夫妇诉请返还原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赔偿诉求受诉讼时效限制,夫妻俩2011年8月22日就知道车被某甲公司收回,2021年8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3年诉讼时效。为此,法院对其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此外,该车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实际不能返还,法院对该诉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因不服一审判决,王某夫妇提起上诉。六盘水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王某夫妇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王某夫妇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且该车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其请求返还车辆的诉求不成立。为此,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改判:未过诉讼时效 涉事公司赔偿35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
王某夫妇不服,申请再审。夫妻俩坚持认为,原审错误计算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他们称,2011年8月22日是自愿将车交给某甲公司保养,并非车辆被某甲公司强行收走。首次开庭法官追问车辆下落后,他们于2021年11月到车管所查询,才发现车辆被某运输公司过户给卢某,追诉时效应从此时计算。此外,该车系王某购买,某甲公司交付车辆时即发生物权效力,二审认为王某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与一审认定事实相矛盾。
贵州高院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签订、车辆收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那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贵州高院认为,车辆已交付王某,案涉合同约定不影响王某夫妇所有权。在王某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车辆价款的情况下,合同相关约定均指向车辆的贷款偿还问题。但在签订相关合同,及王某夫妇2011年8月将车交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2012年8月将车取走,至某运输公司2013年4月将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时,尚未发生王某不及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某乙公司、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而对王某享有追偿权的情况。即便因车辆被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王某夫妇后续发生贷款未按时归还等情况导致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而对王某夫妇享有追偿权,某运输公司取回案涉车辆后应与王某夫妇就追偿权的实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追偿权。然而,其在2013年4月11日不经任何法定程序,将车辆转移至案外人名下,显然无权利处分依据。
法院还认为,王某夫妇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至某甲公司后,三家公司处置车辆的行为均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某甲公司等也未与王某夫妇联系催告追认,王某夫妇主张从2021年11月起计算诉讼时效,具有合理性。因此,王某夫妇在2021年8月就本案提起第一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贵州高院还认为,王某夫妇主张某甲公司返还车辆已不具备请求权基础,但该公司在未取得王某夫妇同意下,即任由某乙公司、某运输公司将车辆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某夫妇丧失车辆所有权系三公司共同侵权所致,其主张由三家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三家公司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处分权利的情况下,违法将车辆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也未将相应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客观上损害了王某夫妇的利益。
为此,贵州高院于今年6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某运输公司赔偿王某夫妇35.4万余元车辆损失,并以此基数和相应标准计算利息,向王某夫妇支付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驳回王某夫妇其他诉讼请求。